西西工地坍塌事故审宣判的警示2007年4月7日《中国建设报》在第1版和第2版分别刊登了备受建筑业,尤其是监理界关注的新华社消息《西西工地坍塌事故案终审宣判五人获刑》和臧岐的评论《北京西西工地坍塌事故再引思考:监理被判刑,合理合法?》。此事故虽偶然,但其中包含着能够足以引起我们重视的教训。公司历年来对安全、质量问题都极为重视,多次下发过相关文件,组织过反复的安全、质量教育,目的就是要全体监理人员对安全和质量问题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谨慎做好每一项工作。现在转发《中国建设报》相关报道,希望各总监要认真组织全体人员学习,认真剖析我们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保证我们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按照国家的法令法规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避免发生一切类似的质量和安全事故。 (2007年4月16日) 附《中国建设报》相关报道。
西西工地坍塌事故案终审宣判五人获刑《中国建设报》2007-04-07 第1版 据新华社 北京市西单北大街西西工地坍塌事故,造成现场施工工人8人死亡,2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终审宣判,L××等5人被判刑。 北京西西工地坍塌事故再引思考:监理被判刑,合理合法?《中国建设报》2007-04-07 第2版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西西工地坍塌案”5个责任人,其中,监理总监和监理人员也被判刑。这一事件再次引起监理业界的极大关注。比较四川“民工拆除脚手架高处坠落事故”及其处理,笔者认为在四川民工事故中,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在北京西单事故中,监理单位要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事故概念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高处坠落、触电、机械伤害、吊车倒塌等原因造成的人体伤害,是属于施工的作业行为导致的安全事故。这与工程项目质量没有关系。由于工程项目本身(成品、半成品)的损坏或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人体伤害,这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此时与工程项目质量有直接关系。 建设单位的定位广义的建设单位其社会属性是消费者。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就是一个采购过程。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更是事故责任问题的本质所在。而建设单位所采购的标的物是工程项目,并不是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对其行为既不具有行政权,也不具有所有权,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构成要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质量、工期等)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例如购买蜂窝煤的消费者,对于矿山上的采煤生产及事故的发生,不能对其承担任何责任,而只能将其物化了的劳动体现在蜂窝煤的价格上承担给付义务。即便是对于服务性采购,其标的物是行为,如交通运输等,乘客对于交通事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在法理上是很清晰的。因此建设单位不能对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的定位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基于代理合同形成的委托关系,其属性是中介单位。西西工程是一起质量事故,并不是安全事故。而所出现的人身伤害,则是事故后果的一部分。由于施工中组成建筑实体部分的楼板发生塌落现象,直接影响了产品质性等合同概念要素,构成了质量事故。因此监理必然要承担责任。而对于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并不是建设单位所采购和委托的内容,因此监理单位既无资格行使权利对其行为进行约束,也不能因其行为的后果消极而承担责任。尽管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工作,尽管监理单位具备了安全工作的条件,尽管监理人员具有安全工作的能力,尽管由监理单位做安全工作很方便,等等。但是,安全工作与事故责任是不具有替代性的,行为能力与行为资格也不是一个概念,在法律上不等效。对于事故隐患,人人都应该消除,进而避免事故发生,这是每个公民都应有的义务。但义务并不等于责任,因此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所导致的安全事故,要求由监理单位来承担责任,目前在法理上还没有形成这一理论基础。而对于四川这一事故,与产品质量没有联系。所以也就不在监理的工作与责任范畴,当然也就与监理无责任关系。因此,就不应该在法律规范上做这样的规定。应该清楚的是监理单位无权约束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监理单位监理的是工程项目,而不是施工单位及其行为。企业只能是守法者,不能是也不允许其成为执法者。 施工单位的定位人们的社会活动,是目的行为,为了实现目的,将做出相应的行为。目的受益者,将成为行为的当然责任者,这是基本法理。施工单位在独立享有作业行为所产生的成果的同时,也要独立承担其作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从法律上讲,只有行为人的监护人要承担这类责任。但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此法律关系,并不是其监护人。因此作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施工单位承担。 应该思考的几个问题 对于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所导致的事故,若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就应该由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行使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权。但是做为普通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使公权的主体资格,也就无权对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臧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