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西工地坍塌事故审宣判的警示

  2007年4月7日《中国建设报》在第1版和第2版分别刊登了备受建筑业,尤其是监理界关注的新华社消息《西西工地坍塌事故案终审宣判五人获刑》和臧岐的评论《北京西西工地坍塌事故再引思考:监理被判刑,合理合法?》。此事故虽偶然,但其中包含着能够足以引起我们重视的教训。公司历年来对安全、质量问题都极为重视,多次下发过相关文件,组织过反复的安全、质量教育,目的就是要全体监理人员对安全和质量问题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谨慎做好每一项工作。现在转发《中国建设报》相关报道,希望各总监要认真组织全体人员学习,认真剖析我们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保证我们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按照国家的法令法规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避免发生一切类似的质量和安全事故。

(2007年4月16日)

  附《中国建设报》相关报道。

 

西西工地坍塌事故案终审宣判五人获刑

《中国建设报》2007-04-07 第1版

  据新华社 北京市西单北大街西西工地坍塌事故,造成现场施工工人8人死亡,2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终审宣判,L××等5人被判刑。
   法院认为,由于L××等5人的违规行为,导致2005年9月5日22时许,在进行高大厅堂顶盖模板支架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现场浇筑施工时,发生模板支撑体系坍塌事故。56岁的L××、30岁的Y××和46岁的H××分别是中国××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西工地项目部土建总工程师、项目部总工程师和项目部经理;68岁的D××和45岁的W××分别是北京××××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驻西西工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监理员。
   法院认定,身为土建总工程师的L××作为模板支架施工设计方案审核人,在该方案尚未批准的情况下,便要求劳务队按该方案搭设模板支架;Y××明知模板支架施工设计方案存在问题,但其对违反工作程序的施工搭建行为未采取措施,从而使模板支撑体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H××在模板支架施工方案未经监理方书面批准且支架搭建工程未经监理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违反程序进行的模板支架施工不予制止,并组织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D××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在明知模板支架施工设计方案未经审批、已搭建的模板支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默许项目部进行模板支架施工;W××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明知模板支架施工设计方案未经审批、已搭建的模板支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施工方已进行混凝土浇筑的情况下,不予制止。
  北京一中院以L××、Y××、H××,、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终审判处L××有期徒刑四年,Y××、H××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D××、W××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北京西西工地坍塌事故再引思考:监理被判刑,合理合法?

《中国建设报》2007-04-07 第2版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西西工地坍塌案”5个责任人,其中,监理总监和监理人员也被判刑。这一事件再次引起监理业界的极大关注。比较四川“民工拆除脚手架高处坠落事故”及其处理,笔者认为在四川民工事故中,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在北京西单事故中,监理单位要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事故概念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高处坠落、触电、机械伤害、吊车倒塌等原因造成的人体伤害,是属于施工的作业行为导致的安全事故。这与工程项目质量没有关系。由于工程项目本身(成品、半成品)的损坏或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人体伤害,这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此时与工程项目质量有直接关系。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发生事故的原因局限于作业的行为,与产品的质量无关,该行为不是建设单位采购的标的;后者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工程项目(产品)实体的质量,与施工过程中作业的行为、机具无关,该产品是建设单位所采购的标的。

建设单位的定位

  广义的建设单位其社会属性是消费者。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就是一个采购过程。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更是事故责任问题的本质所在。而建设单位所采购的标的物是工程项目,并不是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对其行为既不具有行政权,也不具有所有权,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构成要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质量、工期等)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例如购买蜂窝煤的消费者,对于矿山上的采煤生产及事故的发生,不能对其承担任何责任,而只能将其物化了的劳动体现在蜂窝煤的价格上承担给付义务。即便是对于服务性采购,其标的物是行为,如交通运输等,乘客对于交通事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在法理上是很清晰的。因此建设单位不能对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的定位

  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基于代理合同形成的委托关系,其属性是中介单位。西西工程是一起质量事故,并不是安全事故。而所出现的人身伤害,则是事故后果的一部分。由于施工中组成建筑实体部分的楼板发生塌落现象,直接影响了产品质性等合同概念要素,构成了质量事故。因此监理必然要承担责任。而对于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并不是建设单位所采购和委托的内容,因此监理单位既无资格行使权利对其行为进行约束,也不能因其行为的后果消极而承担责任。尽管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工作,尽管监理单位具备了安全工作的条件,尽管监理人员具有安全工作的能力,尽管由监理单位做安全工作很方便,等等。但是,安全工作与事故责任是不具有替代性的,行为能力与行为资格也不是一个概念,在法律上不等效。对于事故隐患,人人都应该消除,进而避免事故发生,这是每个公民都应有的义务。但义务并不等于责任,因此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所导致的安全事故,要求由监理单位来承担责任,目前在法理上还没有形成这一理论基础。而对于四川这一事故,与产品质量没有联系。所以也就不在监理的工作与责任范畴,当然也就与监理无责任关系。因此,就不应该在法律规范上做这样的规定。应该清楚的是监理单位无权约束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监理单位监理的是工程项目,而不是施工单位及其行为。企业只能是守法者,不能是也不允许其成为执法者。

施工单位的定位

  人们的社会活动,是目的行为,为了实现目的,将做出相应的行为。目的受益者,将成为行为的当然责任者,这是基本法理。施工单位在独立享有作业行为所产生的成果的同时,也要独立承担其作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从法律上讲,只有行为人的监护人要承担这类责任。但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此法律关系,并不是其监护人。因此作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施工单位承担。

应该思考的几个问题

  对于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所导致的事故,若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就应该由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行使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权。但是做为普通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使公权的主体资格,也就无权对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行使监督和管理权,当其作为、不作为、或过为,对施工单位产生了消极的后果,那么其责任和性质该如何认定?施工单位应适用(民商法范畴还是行政法范畴中的)哪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若政府向监理单位授权,监理单位的性质将发生变化,其身份、职能均发生变化;若保留其监理身份的属性,在法理上不成立;若授权由监理单位行使权利,其身份又如何确认?若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授权,然而建设单位本身亦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更无授权资格,监理单位当然也无行使权利的依据。在法理上责任和权利是统一的,若要求监理单位对作业行为产生的事故承担责任,那么监理单位的权利是什么?如果是政府的授权,利从何来?如果是建设单位授权,权从何来?
   若将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在施工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约定,由监理单位从代理角度承担责任。但是人身安全属于人权范畴,而人权不能用经济手段调整,不允许将人权作为标的,不存在经济性、有偿性,合同中不允许交易性约定安全责任或免责。
   在施工单位的取费中,安全措施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更是责任的确认。我们能否假设删除此项取费?同样,监理单位的取费中无此构成,国内外都没有,这当然也是责任的排除。我们能否假设有个理论依据可以构成?
   对于依法可以不委托监理的工程,是否就不存在安全生产的问题?但事实上是仍然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安全生产又由谁负责?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经五年,若世贸组织的某成员国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某一方,我们将如何要求其承担责任?我们目前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否被世贸组织所接受?
   现在的问题并不是有没有法律,若法律规范中无此条文,可以通过立法机构在制定时加入就可以解决;若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中无此项条款,格式文本中固定此条款即可。关键是法理上不成立,理上不通,法从何来?
   安全工作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针对具体工作责任人应是唯一的。但不知道或不明确其有责任,也就不存在为了安全生产而实施防护工作。这就意味着事故隐患无人排除,这将导致事故隐患的升级发展,直至事故发生,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对于工程质量及所导致的事故,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要承担各自的责任,对此以往的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对于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及所导致的安全事故,只能而且必须由施工单位独自承担责任。对此,必须在法理上澄清,进而在法规中予以确认。

(臧岐)